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 陸肆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
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645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告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某處之公園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460公克)而持有之。嗣林嘉程於同日14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乙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