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原設籍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記載債
務人業於93年1月27日因遷出國外而除戶,惟再查詢債務人
個人入出境資料,其於94年3月12日入境後即未有任何出境
記錄。其後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
相對人目前確實已搬遷未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
11034370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憑,據上所陳,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