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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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林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玲娜
       林進發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6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4
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有繳交押金7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93,333元及電費67,67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為109年9月1日起
至114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被告繳有押租
金70,000元,系爭租約業於110年2月10日終止,被告於110
年1月至110年2月僅給付租金11,000元,且積欠電費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及變更用電登記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以前繳
納租金70,000元,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110年1月至110年2月10日
租金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
10日應給付之租金為95,000元(計算式:70,000元×1+70,
000元×10/28=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部分租金1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即為
84,000元。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含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
約定,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電費,已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及變更用單登記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依上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
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原告代墊之電費,即屬有據。又觀諸原
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間抄表)登記單及繳費
憑證,可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積欠109年
11月電費36,139元、22,427元,遲付費用448元、110年3月
(計費期間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月23日)電費8,632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欠
繳之電費共計65,865元(計算式:36,139元+22,427元+44
8元+8,632元×50/63=6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㈣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電費65,865元
,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前已收受被告繳付押租金70,000元
,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
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電費等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
7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前開債務後,請求被告給付79,865
元(計算式:84,000元+65,865元-70,000元=79,865元)
,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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