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陸富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六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6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應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