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5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宜以簡式審判之情形,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順發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認不得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爰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更新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