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聲請人天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瑋頡 相對人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東隆 ○000巷0弄00號相對人 戴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等,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