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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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燕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與其配偶林○彬及公婆、小叔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於109年5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與林○彬同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打火機1點燃住處內之衣物,致使火勢延燒後,造成該屋內之書桌、矮櫃、辦公椅、垃圾桶、寢具、床頭架及彈簧床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居住於上開建物之2樓住戶游○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及時滅火,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彬、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手機訊息、被告路線列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6月17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與本案所犯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型態部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公共安全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酒後因情緒失控,即放火燒燬其住處內之衣物,火勢蔓延致使屋內多物燒燬,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之重要性;復審酌幸鄰居及時發現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且曾有酒精使用疾患,然現已戒除酒癮,及與被害人即其配偶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於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且被告亦係使用打火機點燃衣物乙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