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威士忌酒、高粱酒各1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羅文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萬鑫店內,未經 胡韻茹 之同意,趁胡韻茹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各1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畢,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韻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正,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韻茹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