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第一部分八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並定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第二部分一百十二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立書據,並承諾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按月償還三萬一千元,如償債能力增加則加速償還,惟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四號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書據、借據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