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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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1日、號碼為CN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後於97年10月
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借給另一被告乙
○○,被告乙○○向伊表示會跟原告處理等語置辯;而被告
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支票
係伊簽發借給被告乙○○,被告乙○○表示會跟原告處理等
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尚不得
以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況被告
甲○○亦未能證明執票人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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