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培峻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國楨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期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曾設立之「雅芳小吃部」於97年4月9日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證,有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0日府旅商字第097090149號函附卷可稽,所稱目前從事外燴工作應屬可採。且債務人另有宜蘭縣政府每月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之固定收入,亦有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98年7月6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其清償總額合計為97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56,236元之29.85%。惟因債務人與 鄭秀蘭 所生經其認領之女兒 陳美諭 (00年0月00日生),尚在中國科技大學就讀,仍需賴債務人與鄭秀蘭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97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可證。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已於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增列殘障津貼收入4,000元,並僅申報自己與女兒陳美諭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5,279元。核該支出費用與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鄭秀蘭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計算之14,744元【即9,829元×(1+1×1/2)=14,744元)】之標準尚屬相當。債務人就每月外燴收入18,000元及女兒 陳俞妗 資助2,000元連同殘障津貼4,000元,合計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279元後,雖有餘額8,721元(修正更生方案之每月支出、餘額分別誤載為15,483、9,517元)可供清償。惟據債務人稱陳美諭患有幼年風濕症,每月須支付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4月14日、同年7月13日住院收據為證,而提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7,000元;並提出於其女兒陳美諭3年後畢業,免再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併入第37至96期計算,每期清償12,000元。復有任職 王老吉 懷舊滷味,每月底薪15,000元、全勤3,000元之兒子 陳東利 為保證人,保證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雖有「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之3」、「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惟依抵押權人五結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不動產之預估價格依次為3,018,579元、4,200,000元。前者經扣除抵押權之債權2,466,377元,餘額為552,202元;後者經扣除抵押權之債權5,015,700元(合作金庫4,415,700元+ 謝弘毅 600,000元),餘額為0,兩者合計之餘額為552,202元,仍低於債務人之清償額972,000元。再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第1~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第37~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3,256,236元││4.清償總金額:972,000元││5.可分配金額:(1)第1~36期:252,000元(2)第37~96期││:720,000元││6.清償比例:(1)7.74%(2)22.11%││7保證人:(1)陳東利:住宜蘭縣○○鄉○○路○○巷○○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1)每│(2)每│││││期可分配│期可分配│││││金額(元│金額(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302,809│651│1,116│││行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234,890│505│866│││行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中小企業銀│598,447│1,287│2,205│││行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240,719│517│887│││份有限公司││││├──┼───────┼─────┼────┼────┤│5│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145,148│312│535│││限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125,137│269│461│││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253,052│544│933│││行股份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712,335│1,531│2,625│││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207,976│447│766│││行股份有限公司││││├──┼───────┼─────┼────┼────┤│10│慶豐商業銀行股│435,723│937│1,606│││份有限公司││││├──┼───────┼─────┼────┼────┤││合計│3,256,236│7,000│12,000│├──┴───────┴─────┴────┴────┤│參、補充說明││1.第1~3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37~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3.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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