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顏宇順 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㈤被告及告訴人所領用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可按,足徵被告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欲進行左轉,以致與同向在後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經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一四八九號函所附之臺南區九六0二九七案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為明顯,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超車不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情屬實,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顏宇順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乙○○犯本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