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貳參點肆陸零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員警查獲日期更正為105年
5月15日、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鑑驗總餘重
23.4609公克,純質淨重23.49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6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黃國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宇於民國101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阿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6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6包純質淨重共計23.4905公克之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國宇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押之││││毒品之事實│├──┼───────────┼───────────┤│2│上開扣押之毒品│同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純│││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0號毒品鑑定書│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罪嫌。又被告於101年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上開扣押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