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阿提拉 ,以下逕稱阿提拉)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騎乘其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二十時許,途經藝術北街與藝術北街三五巷之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丁字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藝術北街三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自阿提拉之右側駛至,欲左轉駛入藝術北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阿提拉騎乘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阿提拉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乙○○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由警調閱附近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供其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