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阿提拉 ,以下逕稱阿提拉)係受僱於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菲律賓籍勞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騎乘其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二十時許,途經藝術北街與藝術北街三五巷之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丁字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藝術北街三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之右側駛至,欲左轉駛入藝術北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之被告騎乘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提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阿提拉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已就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另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予以審結,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