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違規單通知聯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由警員現場處理,並未舉發,也未開給違規罰單簽收,事後補開郵寄,不符合現場舉發原則;另該罰單送達過程中,郵件未完成送達,寄存於郵局待領。郵差未依投遞規則作成通知單招領單,異議人及其家人從未看到招領通知單,以致造成未能如期到案或於期限內繳交罰款。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逾期,裁處加倍罰款,無視民眾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對此部分違規事實並無異議;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函詢臺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結果,臺中郵局以該郵件(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為行政文書,業經投遞二次未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本轄臺中逢甲郵局以為送達,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存屆滿三個月,已由該局另予列冊保管中,有臺中郵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管字第○九七二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則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受處分人以其未曾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