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均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其僅持有,並未製造槍、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未婚妻已有身孕,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警詢時警員以其未婚妻涉案誘導其配合認罪,並稱只要認罪,法官一定會讓其交保,其為保護未婚妻,始配合警方為自白,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則係擔心未婚妻有孕在身且無謀生能力,始延續警詢筆錄之自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係受脅迫或利誘而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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