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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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3、7丙○○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四點三四計算,約定被告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利息僅繳納至96年8月19日止),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借款餘額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2448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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