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抑代表馬來西亞商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上訴人共同持有或處理之義務,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馬幣四十九萬元,本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僅能就馬幣四十九萬元以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縱上訴人曾陳稱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為馬幣五十萬元,原審誤認兩造不爭執其為馬幣四十九萬元而為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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