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李冠志 原名: 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
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