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60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街106之1號4樓),積欠自89年11月至91
年12月之管理費共13,82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