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光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加班費、違規罰鍰、所得稅應納稅金差額及非財產上損害
,乃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惟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
國96年3月30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登記無效」,認被
告公司名稱眾多,登記地址亦與實際營業處所不符,且違反
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規定,有悖於民法第72條、第73條情
事云云;然此項追加未得被告同意,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給
付薪資義務有無不具共同性,且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祇可認係屬公法上權利行使,而非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復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無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情事;況此項確認標的與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無成立與否之
先決問題,亦未據原告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得於普通法院審判、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所提追加之
訴顯有悖於上揭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是原告於96年3月30
日追加之訴為法所不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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