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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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2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九一一計算、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二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81元
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一計算、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二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萬元,
訂有借據,並約定涉訟時由撥貸分行(三民分行)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
2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係聲明自
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一
一計算、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
八二二計算之違約金,核其真意係請求本件定儲利率專用借
據第8條約定方式之違約金,爰依原告聲明真意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