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新台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42,939元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
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方式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攤還,如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後段規
定,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尚欠本金229,58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每月以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76,74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3,31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