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在新臺幣15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
定,起訴前應經調解,前由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
度桃小調字第911號受理,惟原告除未補呈被告之正確年籍
資料外,兩造皆未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之調解期
日到場,經本院認調解不成立,改以95年桃小字2388號審理
後,兩造仍未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到場,雖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
一週內補呈被告最新戶籍資料以為送達,惟原告仍未提出,
且連續未於同年2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
既已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一週內補正,
除迄未遽原告補正外,原告經本院通知皆不到庭,爰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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