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五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限額30萬
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詎被告自95年
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
清償;㈡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
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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