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淵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簡顯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立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斟酌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酒精性肝炎合併黃膽、系統性紅斑性狼瘡等病症,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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