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振勳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自述與配偶及父親共同居住於高雄之戶籍地,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登載相符,可認其主觀上有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規定可知,更生事件明訂為專屬管轄案件,原則上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僅於債務人住所地不明情況下,例外由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依上開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
三、雖債務人以;伊雖與配偶及父親共同居住於高雄戶籍地,但其從事保險業,工作地點及客戶均為本院轄區,另未成年子女亦居住本院轄區,生活圈均在臺南,主要財產為薪資收入,臺南地區為其主要財產所在地,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云云。茲以債務人住所地位於高雄與台南交界,平日生活圈亦在台南,本件如由本院審理對於債務人而言自屬較為便利,惟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住所地已甚為明確,本件依法已無適用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法管轄之餘地,自不宜為違法之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