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維
張顯欽廖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智維、張顯欽、廖志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規模、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