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王凱莉 相對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3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屬實。然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資料屬實,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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