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牛育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10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牛育龍於民國89年觀察勒戒後,未再服用任何毒品,此次在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吸食器時,抗告人之女友坦承查扣之物為其所有,並告知將近一個月之時間趁抗告人每晚酒醉睡著時,在房裡吸食毒品,抗告人無意也無金錢再次碰毒,抗告人曾因毒品傷害家人的心,婚姻也因此結束,教訓歷歷在目,也親自去門諾醫院做尿液檢驗第一、二級毒品之反應(附檢驗報告),懇請法官明查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同年3月1日(83)北總字第01855號函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之人於96小時(4日)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
四、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5日10時58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05ng/ml、0000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在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抗告人雖辯稱係其女友趁其每晚酒醉睡著時在房裡施用毒品所致,並提出自行前往門諾醫院作毒品檢驗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為證,惟其採尿送驗結果尿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05ng/ml、000000ng/ml,且其提出之門諾醫院檢驗報告,其上之申請、簽收及報告日期均為103年9月2日,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之人於96小時(4日)內自尿中排出,均詳如上述,抗告人自行前往醫院檢驗時距其為警採尿之時間已逾2月有餘,依上開說明,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9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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