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李鈺銘
陳尚賢 邱金蓮 李鈺盛 李鈺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曾緞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尚賢、邱金蓮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如桃園市溪鎮南字第一八四號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中如桃園市溪鎮南字第一八四號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原告陳尚賢、邱金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主 張渠 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陳尚賢、邱金蓮所有之坐落同小段6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1地號、617-3地號土地),此
2筆土地內共0.5805公頃土地,雖為桃園市溪鎮○○○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然承租人即被告已經廢耕多年,不自任耕作繼續1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有權終止租約,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但被告有所爭執,租佃雙方爰就本件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轉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桃園市政府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以上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5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50011350號函、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00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附卷可稽,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617-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經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7-1地號土地面積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陳尚賢、邱金蓮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617-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經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7-3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617-1地號、617-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就原告而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前,仍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自由利用,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103年3月24日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內0.5805公頃土地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103年3月24日分割成為系爭617-1地號土地(面積0.5630公頃)及系爭617-3地號土地(0.746公頃),系爭617-1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所有,系爭617-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訂之承租標的土地範圍,應係617-
1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617-3地號土地內一部分,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就承租土地之坐落位置,已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為上述2筆土地。
(二)系爭租約記載之租期固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早已廢耕多年,自98年起均未耕種,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4年8月25日現場會勘時,於會勘記錄記載:「原南興段南興小段617-1地號已分割為617-1與617-3地號2筆土地,現李鈺銘等3人所有617-1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樹林、池塘、堆積土石,617-3為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現況為農作使用,租約所訂定之耕地範圍應為617-1地號土地」等語,且有照片可證。而617-3地號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部分,係原告陳尚賢、邱金蓮自己耕作區域,與被告無關。況且,兩造會同被告二名兒子一起於105年3月2日會勘時,被告承租區域雜草叢生,且有部分樹林生長其間,足見被告已多年完全未有耕作、種植、施肥、整地之行為,而鄰近地勢較高之農地尚有引水灌溉準備春耕,更可見被告廢耕多年。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耕地上有違章建築造成水路段水無法耕作,應由原告負責解決水源問題,訴外人 李清富 阻擋耕作云云。但系爭2筆土地旁其他農地均有人在實際耕作,亦有水源可引用,並無被告所稱水源斷絕之問題。且被告身為承租人,縱令有水源問題,也應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況被告於93年間擅自違法開挖耕地成為池塘,堆置土石,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之父李清富既已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豈有可能阻擋被告耕作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耕作意願,客觀上亦無耕作事實。
(四)基上理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2筆土地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之617-1地號土地類似梯田,坡度高低不一,坡度較高處無法集水,被告用來種菜、種地瓜,坡度較平緩之處,被告則種植水稻。約85年間,原出租人即原告之父李清富,將其與他人共有之鄰近626、618、619地號土地租給別人建築豬舍,豬舍須墊高才不會淹水,但桃園水圳之高度比豬舍低,導致水源無法進入系爭耕地,水路因此中斷。況且,下雨時豬糞均流到系爭耕地上,致稻作太肥無法結穗。93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一口井,開挖成為較大之池塘,用來灌溉,卻遭原告之父李清富向大溪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農業科舉報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96年間被告花了許多錢建築鋼架並種植火龍果,97年間原告之父李清富又去舉報,被告無法繼續種植,且李清富於98年2月7日還向被告收取97年份租金,之後才未再收取。98年後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火龍果,前後5排,每1排均有
100棵至200棵。李清富過世後,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繼承系爭土地又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但未告知被告。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縱有,亦係因水源問題及李清富當年阻擋之緣故。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103年3月24日分割前○○○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內0.5805公頃土地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103年3月24日分割成為系爭617-1地號土地(面積0.5630公頃)及系爭617-3地號土地(0.746公頃),系爭617-1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所有,系爭617-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訂之承租標的土地範圍,應係617-1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617-3地號土地內一部分,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就承租土地之坐落位置,已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為上述2筆土地等情,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桃園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桃園市大溪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附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
00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記載之租期雖為98年1月1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早已廢耕多年,自98年起均未耕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受理本件調解時係104年1月間,而大
溪區公所曾於104年8月2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記錄記載:「原南興段南興小段617-1地號已分割為617-1與617-3地號2筆土地,現李鈺銘等3人所有617-1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樹林、池塘、堆積土石,617-3為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現況為農作使用,租約所訂定之耕地範圍應為617-1地號土地」等語;且從調解調處卷內所附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承租範圍雜草叢生,未見任何耕作物,而617-3地號土地當時會勘確定為農作使用部分,則係原告陳尚賢、 邱金蓮渠 2人自己耕作之區域,與被告無涉;以上有調處調解案卷內會勘記錄、照片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另名兒
子於105年3月2日齊至現場會勘,從原告所提照片可以看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現場雜草叢生,有部分雜木生長其間,被告承租區域並無其所稱種植之火龍果樹木前後5排、每1排均100棵至200棵,僅有少數幾株攀附於樹幹上,然該處僅一小塊,現場完全被其他雜木、雜草所覆蓋,實無法進入,所見之灑水水管亦已老舊傾倒損壞,無法看出有任何耕作、種植、施肥、整地之情事。被告對此亦稱:對於原告所提照片沒有意見,我都接受,火龍果、水管都有照(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所提照片所拍現況無誤。
㈢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2筆土地自任耕種已久,繼續1年以上,確屬真正。
(三)被告雖以水源問題、先前遭李清富阻擋無法耕種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105年3月2日現場會勘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系爭617-1地號土地周遭之鄰近耕地,有引水灌溉準備春耕之事實,可認定即便地勢較高處亦有水源可以引用。被告對於欠缺水源之辯詞,即難據採。㈡被告自承85年至97年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種方式,
係有水的地方拿來種田,沒水的地方拿來種菜,豬舍蓋好後並非全無水源,坡度較低處還是有水進來,水源約之前之三分之一,故被告裝置水管,將比較低處之水抽到比較高處來灌溉,由原告照片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從被告所述,益徵系爭2筆土地並非全然缺乏水源可供耕種,97年之前被告仍可種植水稻與蔬菜。
㈢被告雖辯稱97年遭李清富舉報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調解調處卷所附之處分書暨被告所陳,係93年間被告擅自開挖池塘遭到裁罰,因被告無力繳納罰鍰,故受處分人列為被告之媳婦 徐阿續 ,可證與李清富並無關聯,被告辯稱遭李清富阻擋云云,實不可取。況且,兩造均稱該池塘目前仍然存在,更見被告並非無水源可供使用。
㈣再佐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被告之灑水水管老舊損壞,若被告願意將之修復,自得引水繼續耕種。
㈤綜上,被告此揭辯詞,均不足採,被告不自任耕作繼續1年以上,並非因不可抗力所致。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一節,堪可認定屬實,原告依此於104年1月21日調解時,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有調解筆錄可按,於法即屬有據,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被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占有系爭2筆土地,顯係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歸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予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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