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伯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錦財 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豐榮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清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伯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欲於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興建建物(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將上開工程中之「基礎營造工程」委由被告伯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爵公司)施作,並於102年2月5日簽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92萬5,000元(未稅),另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實報實銷。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又要求追加鋼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1萬6,100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另被告應於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10日後,付清工程分期價款,上開工程價款之給付方式,則依契約書末附表執行。
(二)被告另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葉錦財即通益工程行」(下稱通益工程行)承作,並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水電工程總價為545萬元,契約載明被告應於消防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付百分之40之尾款。
(三)被告復於102年6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委由原告伯爵公司施作,並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總價為185萬元,被告應於消防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工程價款。
(四)原告伯爵公司、通益工程行已完成所承攬之工程,經被告驗收,系爭建物並經主管機關勘驗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至今,惟被告至今就上述「基礎營造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分別支付1,7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仍有款項尚未給付。
(五)「基礎營造工程」總價原為1,692萬5,000元,被告陸續給付1,700萬元,但此項工程之工資稅金36萬1,600元、材料稅金45萬2,600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4萬元、請使照綠化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1萬6,100元,共計159萬
300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後,尚有151萬5,300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水電工程」總價為545萬元,被告陸續給付400萬元,尚有145萬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總價為185萬元(未稅),被告陸續給付100萬元,尚有85萬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伯爵公司236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益工程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基礎營造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原告伯爵公司於該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被告驗收,然原告伯爵公司未能提出書面資料,以證明業經書面驗收或驗收已經通過,原告伯爵公司主張「基礎營造工程」已經通過驗收之情事,並不足採。
(二)原告2人依約應於60個工作天內完成工作,原告所製作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更預定於102年6月20日完成,則原告至遲應於102年6月20日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被告應於103年7月間即得使用該建物。然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而取得使用執照亦不當然代表工作已完成、驗收並交付,倘計算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原告2人已遲延172日,依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每逾期一日,應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2人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總計高達291萬1,100元;又兩造於
103年3月22日辦理驗收,惟並未驗收通過,而再約定於
103年4月2日進行水電覆驗,惟於覆驗之後,仍持續出現漏水等問題,而被告再於103年5月16日催告其前來修復,原告2人亦無動作,甚而於103年7月16日開業前,仍出現多項瑕疵待修補,如再計算至複驗期日即103年4月2日,原告2人已遲延250日,逾期違約金高達423萬1,250元;如另計算至103年7月,遲延350日,逾期違約金更高達592萬3,750元。
(三)原告2人施作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2人皆不修繕,被告只得自行僱工處理,總計花費79萬9,462元,原告2人依法應負擔該等費用,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另原告2人工作遲延,導致造成被告和加盟總部簽約及人員訓練,預訂開幕日期一再延後,進而多付房租及廠商訂金遭沒收,總計損失至少為329萬元,在前揭逾期違約金外,被告得依民法50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
(四)原告2人施工遲延,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且有瑕疵,至少尚應賠償被告1,001萬3,212元(計算式:0000000+799462+0000000),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原告2人猶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502條、第504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基礎營造工程」委由被告伯爵公司施作,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基礎營造工程總價為1,692萬5,000元;被告另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通益工程行承作,並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水電工程總價為545萬元;被告復於102年
6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委由原告伯爵公司施作,並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總價為185萬元;被告已就上述「基礎營造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分別支付1,7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仍有款項尚未給付等情,有工程契約書3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然原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2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交付工作物?⑵原告2人施作前開工程,有無遲延或瑕疵?被告所得請求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之違約金或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原告2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交付工作物:
1.「基礎營造工程」部分:⑴原告伯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基礎營造工程」之工資稅
金36萬1,600元、材料稅金45萬2,600元云云,然依卷附「基礎營造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示,該契約並無被告應負擔該等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原告伯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伯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營建廢棄物處理費4萬元、
請使照綠化2萬元云云,依卷附「基礎營造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款、標單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然依標單之記載,該等費用應實報實銷,而原告未就其支出費用之事實及所支出之金額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伯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6,100元云
云,然未就兩造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水電工程」部分:⑴「水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23條約定:「消
防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付總價款30%。」「工程驗收完成支付40%尾款(保留總價款1.5%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壹年)。」(本院卷第21頁背面)。
⑵系爭建物已於102年9月6日消防驗收合格乙節,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2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卷,該卷宗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6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水電工程」業已驗收乙節,有提出驗收單乙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該驗收單上有原告通益工程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貞清及「新格電機許能文」之簽名,且並無工程未完成之記載,足見「水電工程」已於103年5月3日驗收,且自驗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限1年已經經過,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545萬元,被告已給付400萬元,尚有14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部分:⑴承攬契約為私法契約,承攬契約之工作如何始謂「完成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當事人約定定之,當事人未約定者,則應依社會交易習慣,加以認定。使用執照之核發則為行政管制事項,以建物之起造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其工作是否完成,仍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判斷標準,與該建物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必然關聯。如果當事人約定以使用執照之取得為工項之一,承攬人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堪認工作尚未完成,然而,就算在這種承攬契約裡,承攬人也不能主張,一經取得使用執照、即應認工作已經完成,因為承攬人可能還有其他項目尚未完成,而這些項目不在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所為查驗之列。
⑵「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僅列出工項品名
、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並無付款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於工作完成時,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⑶原告通益工程行雖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之工程款,然就此項工程已經完成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通益工程行雖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消防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僅以此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通益工程行施作工程有無遲延或瑕疵,及被告所得請求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之違約金或賠償金額:
1.原告伯爵公司就「基礎營造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述如前,則該等工程無遲延或瑕疵,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原告通益工程行施作瑕疵,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云云,然依其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間方得使用系爭建物,而被告所提出修補瑕疵之估價單及照片,製作日期均在104年8月至10月間(見本院卷第130至160頁),亦即,原告2人提起本件起訴後,被告始進行修繕並提出該等單據,本即疑有臨訟製作之嫌,且被告使用系爭建物
1年後始為修繕,其修繕之必要性是否為原告通益工程行施作瑕疵所致,更有疑問,被告復未就其因原告通益工程行施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通益工程行施作遲延等語,經查:依「水電工程」契約書雖未明文約定工期,但該契約書所附決標單記載,其承攬報酬包括「工資60天」,而無開工日之記載,則原告通益工程行應自簽約日102年4月25日之翌日起60工作日內完成工作,該工程遲至103年5月3日始驗收完成,顯有遲延,然按卷附驗收單所示,被告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通益工程行對於遲延之結果應不負責任。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益工程行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伯爵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