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榮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由原法院(按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前就該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苗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就此已提出再抗告,於裁定確定前,苗栗地院法官應迴避,惟苗栗地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送達後,即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抗告人閱覽卷宗,然抗告人實不知有何卷宗內有何內容可供閱覽。又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其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是相對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苗栗地院仍得調取有關之偵查卷證資料,以認定事實,但苗栗地院受理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之法官遲不調取有關相對人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之偵查卷證,復未再開準備程序,欲逕行言詞辯論,審判長並諭知:再拖下去,明年1月16日,立法委員即卸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足以證明該院僅求終結當選無效事件,而不顧公平正義,顯見苗栗地院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16號民事事件審判長法官黃怡玲迴避。查依法官江振源於104年11月6日調取之資料,可知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事件係104年10月29日結案,依同法官104年11月12日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再議本罪104年10月16日終結,另法官於同年月2日從網路調取鈞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為駁回法官迴避,即同時批審理單「駁回法官迴避已確定,請庭長定辯論庭」,庭長在同日批「調閱地檢104選他6、7案卷,並通知3日內閱卷,卷後5日表示意見」及「先電知兩造閱卷,做電話記錄」,而書記官在同日辦理,書記官處理並做電話記錄:「此部分須調示檢察官,待檢察官指示後,再回覆貴院是否准調閱卷」,綜上,得知庭長沒有忘記抗告人從起訴開始就主張證據即被告徐志榮涉案之偵查卷內卷證文件,然庭長、法官都不先調取104年度選他字第6、7號案卷,反而在同年11月2日直接定辯論庭,同時要抗告人閱卷的內容是「待檢察官指示」的公務電話紀錄,如此不是偏頗被告提什麼?法官是因為書記官上開電話紀錄,於同年月6日調取被告徐志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若法官於同年月2日先調取被告上開資料查註表,即可知被告賄選偵查案件於同年10月16日已終結,且已終結17天了,可以等候再議結果,本件再議係於同年10月16日終結,合議庭可以立即發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104年度選他字第6、7號案卷,已終結之偵查案卷可以調借為卷證資料,然本件一審合議庭是104年11月13日才發文函調,且係因為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抗告人表示要再想想之故。再檢視一審合議庭上開104年11月13日發文內容記載:「...供當事人閱卷」,換言之,一審合議庭在104年11月2日調取法官迴避駁回的二審裁定後,直接定辯論庭、公務電話紀錄調卷、通知抗告人閱卷,只是做樣子,因為要看卷的是抗告人,不是合議庭,因為合議庭在受理本案時即定調被告無賄選,全是當事人要調偵查卷證為主張事實之證據,但是若合議庭調取之,則准調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23日表示清楚,再次印證一審合議庭偏頗被告。
再一審合議庭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後,已偵查終結,無偵查不公開之問題,而一審合議庭不願調取以供審理本案之斟酌需要,是因為抗告人於104年8月5日自訴合議庭三位法官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213條等罪責(即同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案件),該自訴案件於104年11月10日判決與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案判決裁定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上訴及抗告,該件上訴及抗告理由均為本件抗告理由之補充內容予以援用。末按,合議庭調取偵查案卷後,供不供抗告人閱卷為合議庭權限,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總統及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民事判決,偵查卷證並無不得給閱的先例存在,故本件合議庭偏頗被告之事證明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法官黃OO、江OO、顏OO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內容多涉及指摘及不滿原法院關於調查證據等訴訟指揮進行程序,核與前述規定所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應迴避之情形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不相符合,自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認一審合議庭法官未依其主觀期待調取偵查案卷及有抗告人所述其他事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以其聲請及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法官有迴避事由存在,自無可採。原審因而以同上理由,並敍明抗告人前曾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及敍明因遵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事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規定且無再開辯論事由,而未依抗告人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等情,核其裁定內容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未能陳明其他客觀上有何足以造成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又未能提出得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內容均屬對於原法院法官依職權調查事證所為訴訟指揮之指摘,核與前述法條規定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