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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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王詩閔
賴連貴 高靜嫺 陳玉玲 吳昭霖 廖仲毅 張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宋狄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詩閔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連貴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靜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霖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仲毅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狄賜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擔任「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營運處處長,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離職日止,擔任順發公司高屏區主管,明知順發公司95、96、100年度配發予員工之紅利,無論係區主管或各區店長,不管係以股票或現金形式發放,確切數額均係由總經理核決後,直接匯入各員工個人之集保帳戶或薪資帳戶,並無區主管得自所屬店長配得之紅利保留部份款項作為「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供區主管自由運用之做法,亦無區主管應得之紅利寄存在所屬店長個人帳戶之慣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王詩閔、賴連貴、 高靜嫻 、陳玉玲、吳昭霖、廖仲毅、張家榮均為其所屬高屏區各區店長,對其有提攜感念之情與部屬關係,竟分別對渠等佯以:「公司匯入帳戶內之部份紅利係我所有,先寄放在你們這邊,請匯還給我」等語,致原告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累計共得新臺幣(下同)83萬5,162元。被告前開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順發公司」營運處處長,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離職日止,擔任「順發公司」高高屏區主管,明知「順發公司」每年度配發予員工之紅利,無論係區主管或各區店長,不管係以股票或現金形式發放,確切數額均係由總經理核決後,直接匯入各員工個人之集保帳戶或薪資帳戶,並無區主管得自所屬店長配得之紅利中,保留部份款項作為「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供區主管自由運用之做法,亦無區主管應得之紅利寄放匯入所屬店長個人帳戶以節稅之慣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等7人均為其所屬高屏區各區店長,且對其有提攜感念之情與部屬關係,竟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時,對渠等佯稱:「公司匯入你帳戶內之紅利有部分係我所有的籌碼,是先寄放在你帳戶內,請匯還給我」等語,致原告等7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順發公司」匯入自己帳戶的紅利中有部分係被告所有,遂分別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被告確有對原告等7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承上,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得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所受財產上損害總額內請求被告賠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王詩閔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於附表所示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總額以內),原告賴連貴、高靜嫺、陳玉玲、吳昭霖、廖仲毅、張家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總額,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之總金額因已逾50萬元,從而本件不在本院得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列,原告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非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意,從而此部分本院毋庸予以准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所受財產上損害││號│││幣)│總額│├─┼───┼───────┼───────┼───────┤│1│王詩閔│96年10月19日│12萬465元│王詩閔部分:││││││23萬7,365元│├─┼───┼───────┼───────┤││2│同上│97年9月15日│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0元)││├─┼───┼───────┼───────┤││3│同上│102年1月2日│4萬7,000元││├─┼───┼───────┼───────┼───────┤│4│賴連貴│97年9月15日│4萬6,395元│賴連貴部分:│├─┼───┼───────┼───────┤12萬2,395元││5│同上│102年1月2日│7萬6,000元││├─┼───┼───────┼───────┼───────┤│6│高靜嫺│96年12月12日│12萬565元│高靜嫺部分:│├─┼───┼───────┼───────┤25萬8,802元││7│同上│97年9月17日│4萬3,237元││├─┼───┼───────┼───────┤││8│同上│101年12月28日│9萬5,000元││││││││├─┼───┼───────┼───────┼───────┤│9│陳玉玲│101年12月27日│12月27日匯款3│陳玉玲部分:││││至30日│萬元、12月28日│7萬6,000元│││││匯款3萬元、12││││││月30日匯款1萬││││││6,000元。││├─┼───┼───────┼───────┼───────┤│10│吳昭霖│101年12月27日│12月27日匯款3│吳昭霖部分:││││至29日│萬元、12月28日│6萬6,000元│││││匯款3萬元、12││││││月29日匯款6,00││││││0元。││├─┼───┼───────┼───────┼───────┤│11│廖仲毅│101年12月27日│6萬6,000元│廖仲毅部分:││││││6萬6,000元│├─┼───┼───────┼───────┼───────┤│12│張家榮│101年12月29日│9,500元│張家榮部分:││││││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