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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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洪秋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17時02分許,駕駛所有3710-GR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中山路與新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轉彎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7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巧遇待轉(左轉),因適逢北上車輛很多,只好待北上車輛紅燈時方才左轉。原告自認無違規事實,在第一次申訴時,要求請提供在原告位置待燈左轉的路口監視畫面,及是否當時南向左轉保護號誌20秒有啟動或故障,以證實原告確實違規左轉,不能僅依員警所站位置判斷,及光碟模糊所顯示畫面而定罰。綜上,原處分未查明事實,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依上開規定,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即直行方向)行駛,又直行箭頭綠燈既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直行方向行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 柯博文 10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自小客貨車3710-GR號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依法告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告知駕駛該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號誌,依交通規則沒有左轉彎號誌不能轉彎,要轉彎時如沒有左轉彎號誌要將車輛停在南下車道路口停止線之前,而不是將車輛停在路中間,這樣會影響東、西向車輛行駛,且當時該自小客貨車3710-GR號當時停在路口中間,因當日為星期日北上車輛很多,至該車無法左轉,等台26線東西向綠燈時…該車就直接左轉往溫泉方向行駛。
」,另本件違規地點所設交通號誌係採三時相模式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台26線南下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亮,台26線北上、新興路紅燈;第二時相為台26線南下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亮,台26線北上圓形綠燈亮,新興路紅燈;第三時相為新興路綠燈,台26線雙向紅燈。由此可知台26線中山路由北往南左轉新興路時,須待左轉箭頭燈亮時始可左轉,經檢視採證光碟,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超過該處停止線之際,對向(即台26線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輛仍係繼續直行尚未停等之情,堪可認定被告駕車超過該處停止線之際,台26線中山路(北往南)號誌確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二),此時原告已喪失左轉之路權,應於停止線前停車,待新興路方向綠燈(時相三)結束且中山路(北往南)左轉箭頭綠燈重新亮起(時相一)後再予左轉進入新興路,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行車,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指示(時相二)時超過停止線,後於新興路綠燈,台26線雙向紅燈(時相三)之際左轉新興路(往四重溪),顯已違反上開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是否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文明。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路口燈號設有綠色左轉箭頭20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在左轉箭頭亮起前,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惟經本院檢視現場蒐證光碟,發現原告於左轉燈亮起前,即越過停止線,將車輛停滯在路口中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誤。又系爭路口畫面並無顯示燈號運轉異常之情,原告於警察攔停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均無表示現場燈號異常。是原告主張是否當時南向左轉保護號誌20秒有啟動或故障,不能僅依員警所站位置判斷,及光碟模糊所顯示畫面而定罰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應無任何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