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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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 洪重銘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告 黃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1/3、被告2/3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1/3、被告2/3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2/3,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目前系爭土地上放置有1個可移動之貨櫃外,其餘為雜草。
(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2平方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見原證2),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見原證3),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且該要點亦有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觀諸本件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後,原告依持分分配之土地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126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無從滿足上開建築最小面積之法令要求,是原告若依原物分割,屆時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難以就分歸土地供建築使用,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且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辯以:其欲將系爭共有土地留予子孫,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按應有部分,以面○○○區○○○街之地界分割原告1/3土地,被告則為2/3土地,分割後兩造單獨所有為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2/3,系爭土地上有1可移動之貨櫃外,其餘為雜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貌實景圖片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則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物分割為當等語。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且現況除堆置1貨櫃外,其餘為雜草地,顯見系爭土地僅係供私人利益使用,與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2平方公尺,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倘採被告所辯之原物分割後,原告依持分分配之土地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126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原證2、原證3所示特定區計畫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土地,受現行土地區域計畫規範,有建築最小面積至少126平方公尺之拘束,為屬真實。如採原物分割,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不達該建築最小面積,將難以為建築使用,原物分割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屬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有違公平分配原則。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