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完成治療,顯未知所戒慎,殊非可取,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35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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