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屏檢錦崗113速偵807字第1139045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龍山路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