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康登莉 (原名 康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華信商
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而華信安泰公司復又於92年
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
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101
年9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7,378
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8,060元、利息7,903元、
費用1,415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債務協商毀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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