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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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趙興家 訴訟代理人 趙炎松 被告 徐永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五四八之一、五四八之二、七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A2面積二平方公尺、A3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十七平方公尺、B2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鄉○○○段548-1、548-2、
549、7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2平方公尺、A2面積2平方公尺、A3面積16平方公尺、B1面積17平方公尺、B2面積40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或其前手亦非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約於民國40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劉耆 古1人管理,故共有人應納之地價稅均由 劉耆古 負責繳納。嗣劉耆古於96年間過世,由其子即訴外人 劉接傳 繼承土地及管理使用者地位,劉接傳復於101年5月20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並將土地管理使用者變更為被告,由被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原告在劉耆古生前,曾於78年2月1日起向劉耆古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基地使用,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劉耆古管理,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未曾表示異議,直到被告對原告另訴請求拆屋還地(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事件),原告始因不甘心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其前手與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際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對被告之房屋主張無權占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2平方公尺、A2面積
2平方公尺、A3面積16平方公尺、B1面積17平方公尺、B2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36頁、第38頁、第4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5頁、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40年間,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劉耆古1人管理,嗣劉耆古於96年間過世,其子劉接傳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管理使用者地位,劉接傳復於101年5月20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管理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劉耆古1人管理乙節,雖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 劉阿坤 管理人:劉接傳、使用代繳人:徐永奐」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劉耆古、劉接傳以土地管理人名義繳納之期間,及其等被認定為土地管理人之依據等節,據該局函覆稱:五谷岡段548-1地號土地自83年9月25日迄今,部分土地持分人登載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並以前開納管人名義完納地價稅;五谷岡段548-2、549及795地號土地自83年9月25日迄今,部分土地持分人登載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並以前開納管人名義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起停徵)或地價稅;而有關納管人為劉耆古、劉接傳之認定,已查無其他資料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28日苗稅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復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檔清單(見本院卷第241-252頁),亦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全體共有人均以劉耆古或劉接傳為納稅管理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劉耆古1人管理乙節,尚非有據。況有關劉耆古或劉接傳何以被登載為部分共有人之管理人,已查無資料可考,則其管理人之地位是否確經各該共有人同意,或僅係稅捐機關基於便利課稅之考量,而同意其等以管理人之名義代繳地價稅,實屬不明,自無從依地價稅繳款書或稅捐機關記載劉耆古、劉接傳為納稅管理人,遽認其等依民法有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另辯稱原告於78年間即向劉耆古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基地使用,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劉耆古管理,故原告成為共有人後亦應受拘束云云。然查,依原告與劉耆古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69頁),其內明載之地號僅有792-3地號土地,並無本件系爭4筆土地地號之記載,自難憑此即認劉耆古確為合法之管理人或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劉耆古管理。再者,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劉耆古1人管理,該土地管理權應屬委任性質,受任人具有特定性,管理權不得任意讓與,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由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即明。據此,縱認劉耆古曾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亦不得由劉接傳繼承並再讓與他人,是被告辯稱其因受讓由劉耆古開始一脈相傳之管理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六、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係於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人,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鐵皮建物,係被告個人所興建,此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自始為前揭建物之所有人,且被告並無將其土地讓與原告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無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磚造建物,被告陳稱其稅籍編號為4650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而前揭稅籍編號之房屋係由劉接傳讓與被告,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B1、B2建物坐落之548-1、549地號土地,原屬劉接傳之應有部分亦係讓與被告,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苗地資字第438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編號B1、B2建物部分,亦無原所有人劉接傳將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據。又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縱未立即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然此亦僅屬單純之沉默,尚不足使被告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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