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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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趙興家 被告 徐永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經現場測量後,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已有變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599,636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欠15,84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號│(苗栗縣○○鄉○○○段)│(㎡)│(㎡)│(新臺幣)│├─┼─────────────┼──────────┼───────┼───────┤│1│548-1│92│8,720元│802,240元│├─┼─────────────┼──────────┼───────┼───────┤│2│548-2│2│9,450元│18,900元│├─┼─────────────┼──────────┼───────┼───────┤│3│795│16│5,391元│86,256元│├─┴─────────────┴──────────┴───────┼───────┤│總計│907,396元│└──────────────────────────────────┴───────┘附表二:
┌─┬─────────────┬──────────┬───────┬───────┐│編│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號│(苗栗縣○○鄉○○○段)│(㎡)│(㎡)│(新臺幣)│├─┼─────────────┼──────────┼───────┼───────┤│1│548-1│17│8,720元│148,240元│├─┼─────────────┼──────────┼───────┼───────┤│2│549│40│13,600元│544,000元│├─┴─────────────┴──────────┴───────┼───────┤│總計│69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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