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玉蕙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向 黃進益 承租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楓樹坑段楓樹小段八五之一號土地,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乙○○、 王英勇王忠平游建民廖本田 (上列四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乙○○先與王英勇訂定整地工程合約,委由王英勇負責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整地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再由王英勇僱請游建民、廖本田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並由王忠平在現場監工,剷除原有植被之雜草、樹木而改變地形地貌,造成邊坡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而查悉上情。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審理中因逃亡,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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