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女用皮包乙個,嗣因查覺黑色皮包內無何有價值之物而將之丟出車外,得手後,將行動電話置於自己上衣口袋,正欲離去時,為 張家齊 發覺而加以追捕,並報警處理,在被告上衣口袋內起獲摩拖羅拉C300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取甲○○車內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內之女用皮包,辯稱:我只是查看而已。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張家齊於警訊時証稱:「我便喊叫小偷,竊嫌見我喊叫,從我朋友車內拿走一個女用黑色皮包,奪門朝附近巷內逃跑。」「然後在竊嫌乙○○身上起獲摩拖羅拉C300行動電話一支,而女用皮包則遭竊嫌丟棄在我朋友G二─二七四五號自小客車旁地上。」等語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行動電話及皮包,其竊取皮包後查看皮包內無何有價值之物,將皮包扔出車外,其顯已將皮包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行動電話及皮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屬於事實上一罪,公訴人雖未就竊取皮包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己起訴之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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