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1年
9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第
一年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
算,第二年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
1.25﹪機動計算,嗣後均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
486750元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卓越圓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償還明細表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影
本各乙份等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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