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至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91年度偵字第18713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月
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3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9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更(一)字第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非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