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⑴⑵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