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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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4年8月19日」、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罪名,應更正為「轉讓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偵查年度,應更正為「95年度」;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5年9月21日」、及偵查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6813、7169、8057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
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標準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併合處罰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