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所犯法條欄內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犯上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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