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女友 張佩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不慎撞擊騎乘CNH-112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甲○○傷勢,反隨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乙○○為脫免上開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竟向不知情之張佩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該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偕同張佩璇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失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惟乙○○駕車撞及甲○○時,DR-6965號車牌0面掉落在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佩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DR-6965號車牌0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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